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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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8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少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2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少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㈡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黃煜倫 雖均稱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被移送人之行為僅係一般朋友間之推擠、嬉鬧,並無鬥毆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於影片片長1分28秒至1分30秒時,連續對被害人黃煜倫之頭部揮拳2次,其力道、勁勢非輕,與一般推擠、嬉鬧尚屬有間,且被移送人對被害人黃煜倫揮拳後,渠等同行友人立即抱住被移送人,將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黃煜倫隔開,旁邊之數名路人亦轉頭朝被移送人及被害人黃煜倫之方向關注,在對面執勤之員警更立刻主動上前處理,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並非單純友人間之推擠、嬉鬧,是被移送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