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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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柏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柏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柏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說明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有前開刑事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起上訴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