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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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YANINKYEL(中文姓名: 楊恩杰 )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 律師

林芸亘 律師

蔡昌霖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HAWYINPHAN(中文姓名: 何應帆 )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INKYEL、HAWYINPHAN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ANINKYEL(中文姓名:楊恩杰)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HAWYINPHAN(中文姓名:何應帆)雖否認犯行,惟依據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嫌重大。被告二人涉犯之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二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為外籍人士,綜合上開情事,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諸被告二人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重量高達3萬餘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6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2人為外籍人士,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現均已就上開罪行受無期徒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被告2人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HAWYINPHAN及其辯護人陳稱希望交保,可以科技監控云云。惟HAWYINPHAN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監控排除其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上開所陳無從為其延押與否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被告2人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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