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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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則於同月25日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業於同年4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至47頁),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原法院以兩造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08萬建字第585號新建工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先例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施工地點乃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採購發包簽擬單、抗告人報價單、相對人與系爭工程業主工程承攬契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觀諸前揭簽擬單記載「工地名稱: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見原法院卷第13頁)、前揭報價單記載「工地名稱: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倉儲設施新建工程(108萬建字第585號)」、「工程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對面)」(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及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記載「工程名稱:108萬建字第585號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新北市○里區○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108萬建字第585號)」(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即係向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涉訟之施工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逕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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