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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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上有併科新臺幣20萬元),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明顯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許多定刑案件,以未滿1年徒刑而言,定刑大致減2月或3月以上,甚至有學者主張應減至三分之一以上,本件請比照一般未滿1年徒刑之兩罪定應執行刑,更有其適用之空間。受刑人此次服刑無法報請假釋,家中尚有年幼孩童,為避免長時間疏離親子關係,請酌情量處較低之執行刑,受刑人希望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左右 云云 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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