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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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政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政聿(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分案,前由 李信龍 法官獨任審理,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行審判程序,當日辯論終結,已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抗告人遲至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6日始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惟該案並無證據可認李信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抗告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又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該案既已於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10日宣判,顯已終結而無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訴訟繫屬中之案件為限,若已判決,因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時若已判決,方能謂訴訟程序業經終結。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2日提出「法官迴避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號案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號案件係於114年1月1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㈡原審法院收狀後,先於114年1月8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我認為如果法官沒有要開庭調查我所聲請的該項證據的話,那我就要聲請法官迴避,但如果法官有要調查這項證據的話,那我就認為不用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原審法院再於宣判後於114年1月16日電詢抗告人是要提上訴還是仍然要聲請迴避,抗告人答稱:聲請迴避(見原審卷第7、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2件)。

㈢綜觀上開㈠㈡,不能認為抗告人提出聲請迴避時,該案已審理終結。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16日聲請迴避,該時案件業已終結,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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