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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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政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政龍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
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暨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對被告謝政龍提起本件訴訟,
惟謝政龍已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謝政龍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謝政龍既於起
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 斗簡 字第 424 號裁定(110.01.0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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