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聰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先後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內及新竹市○區○○街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區○○街○○號前,因有行車搖擺不定、臉色通紅等情為警攔查,並發現楊金聰身上有明顯酒氣,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1日;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10號、105年度竹簡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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