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ANTORO(中文姓名:迪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ANTORO(中文姓名:迪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DIANTORO(中文姓名:迪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印尼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IANTORO(中文姓名:迪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28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9、13至15、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DIANTORO(中文姓名: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查詢結果、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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