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拾玖顆、改造槍管參支、空彈殼參拾陸發、空彈頭肆拾發及底火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友人 林培銓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四百二十七號七樓之一之博愛徵信公司內,因林培銓欲外出至中國大陸,而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九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釐米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試射十顆)及改造槍管三支、空彈殼三十六發、空彈頭四十發、底火一罐等槍彈交予甲○保管,甲○應允寄藏後,將前揭槍彈均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三之四號住處房間內,並將之分開藏放於房間內之床頭、化妝台抽屜、茶葉罐、衣櫃等處(詳如附表所示),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述槍彈。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九顆、改造槍管三支、空彈殼三十六發、空彈頭四十發及底火一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警方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如附表所示分開藏放之前述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等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伊至友人林培銓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四百二十七號七樓之一博愛徵信公司內找林培銓,因林培銓說有事欲至中國大陸,遂將一部自小客車及一袋東西交予伊寄放,林培銓並說等他回來,伊再還他,後來伊就將該部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附近停車格內,並將該包東西放在住處房間床鋪床沿,伊並未將袋子打開察看,伊不知該包東西是槍彈云云。惟查:
(一)本案所查獲之前述槍彈等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當場查獲,且前述槍彈係分開藏放於房間內之床頭、化妝台抽屜、茶葉罐、衣櫃等處(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陳順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前述槍彈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並分開藏放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前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十九顆,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二十九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十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五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並不否認前述槍彈係在伊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並分開藏放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將袋子打開察看,且亦非伊將之分開藏放,可能是伊母親整理房間時所置放,伊不知係槍彈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 王美金 作證,然查,前述槍彈分開藏放,係因被告之母親為其整理房間所置放等事實,果係為真,則此係對被告有利之待證事實及證據,然被告為何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而遲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為前述辯解?是被告前述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之問題,係辯稱:「(問:為何東西是分開藏放?)因為我整理房間,東西會放在不同地方。」等語,被告就本案槍彈為何係分開藏放之問題,前後仍供述不一,是足認被告前揭槍彈分開藏放係伊母親為其整理房間時所置放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而被告前已自承前述槍彈係友人 陳培銓 將一包東西寄放予伊後,伊將其置放於房間內之事實,再參以扣案之槍彈,係分開藏放於房間內之床頭、化妝台抽屜、茶葉罐、衣櫃等處(詳如附表所示)等情,足認前揭槍彈分開藏放係經被告所為,且一般人會將物品分開藏放,至少須先將物品拿起看過後,依其物品用途及包裝方式再予置放,況本案前述槍彈數量非少,且重量非輕,十分沉重,並非日常用品,一般人望眼即可得知係違法之槍彈,又前述槍彈係分別藏放於房間內之床頭、化妝台抽屜、茶葉罐、衣櫃等處,顯見係經人刻意分別置放之結果,故被告豈有不知林培銓所寄放之物即係槍彈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信,被告為林培銓保管物品時,已明知該包物品即係本案扣案之槍彈,應可認定。另扣案之前述槍彈經原審法院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經其回函稱:「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改造槍管三支經以氫丙烯酸酯法處理,空彈殼三十六顆、彈頭四十顆、改造子彈二十九顆(已試射十顆)、底火撞擊頭一罐經以硝酸銀法處理後,均未採獲有指紋可供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前述扣案之槍彈均無法採獲任何人之指紋可供比對(尚且連查獲警員之指紋亦無法採證),足認前揭槍彈因其性質或其他因素已無法採得指紋以供查證,而並非係未採獲被告之指紋,故此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明知林培銓所寄放之物係屬違法之槍彈,卻仍應允而為其保管,並將之分開藏放於住處房間內,則其有前述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請求傳訊證人 盧進財 及林培銓,惟盧進財僅係檢舉人,且未以其檢舉內容,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林培銓現通緝中,無從傳訊,而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另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係以改造模型槍為處罰之犯罪客體,而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如非改造上述模型槍,而係改造模型槍以外,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包括
以玩具槍改造),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經查,本案被告所寄藏前述改造手槍一枝,依前述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故應屬前述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改造模型槍;另依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函所公布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所示,槍管係屬係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彈殼、彈頭及底火(即撞擊頭)均屬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所為,就寄藏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就寄藏前述子彈二十九顆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就寄藏前述改造槍管三支、空彈殼三十六發、空彈頭四十發及底火一罐等物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時觸犯前述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寄藏前述改造手槍犯行部分,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原判決認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且扣案之物品中,空彈殼係三十六發、空彈頭則為四十發,原判決於附表中則誤為空彈殼係四十發、空彈頭則為三十六發,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又本件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變更,自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前揭槍彈均有殺傷力,且數量非少,足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九顆、改造槍管三支、空彈殼三十六發、空彈頭四十發及底火一罐等物,除子彈經試射十顆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分別係改造之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乙公布,並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修乙第六條、第十條及第二十條等條文,惟前揭增訂、刪除或修乙之條文,均與本案前述論罪法條無關,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表:
┌────────────┬───────────┐│違禁物品│置放地點│├────────────┼───────────┤│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九顆│床頭藍色小盒子內│├────────────┼───────────┤│子彈十顆│化妝台抽屜內│├────────────┼───────────┤│槍管三支│衣櫃內│├────────────┼───────────┤│空彈殼三十六顆、空彈頭四│床頭上方衣櫃茶葉罐內││十顆及底火一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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