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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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康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次。嗣於99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40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世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7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康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嗣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之97年、98年間,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40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