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再抗告人 王子萍
陳克敏 萬人輔共同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准許收回眷舍房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士院景九八司執簡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法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受理(現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乃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准再抗告人王子萍、陳克敏、萬人輔依序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據該裁定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即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對該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前裁定)予以駁回,惟依職權將供擔保之金額各提高為一千八百七十四萬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士林地院因再抗告人未依上揭裁定補足擔保金,乃依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依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固辯稱原法院前裁定並未廢棄停止執行裁定,其依士林地院裁定辦理之停止執行程序仍有效。原法院前裁定主文第二項提高其供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外裁判,有違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應不生效力及執行力云云。惟有關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抗告法院本得依職權予以提高,並無違誤,再抗告所指上揭解釋、規定及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且該變更部分裁定,對債務人不利益,債務人就此變更部分,自得提起再抗告,以資救濟,惟應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抗告法定程式。查原法院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對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並諭知提高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依上說明,自毋庸為一部廢棄之諭知。且再抗告人就該不利益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原停止執行裁定有關命供擔保金額之諭知部分,自失其效力。士林地院因再抗告人未補足供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背。至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及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經核均與上揭所述無涉。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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