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閩欽 即 張燕欽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與被告林素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九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
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八
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素珠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張閩欽即張燕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2,667元及其利息
未予清償。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前因無力還款,又恐遭強制
執行,遂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林素珠,業經原告向
本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詎料,被
告張閩欽即張燕欽,又因無力還款,復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林素珠,是被告張閩欽即張
燕欽所為脫產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參諸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
閩欽即張燕欽與被告林素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於10
7年8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閩欽即張燕欽與被告林素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於10
7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林素珠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29
日就前項不動產(原告聲明雖僅記載土地,然觀諸上開㈠、
㈡聲明,應有包括建物,應予補充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閩欽即張燕欽所
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珠部分: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現無工作,對於其所
負之本件債務,可否酌減金額,由被告林素珠慢慢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
字第2378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二類謄本、雲
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107年度斗
地普字第11112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4頁),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查
詢系統、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均為「民國107年11月20日
」,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登記謄本調
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8年2月17日
期間,有於107年10月2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登記謄
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2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36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5頁)。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於107年
8月29日移轉予被告林素珠,又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
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
影響債權之求償。經查,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係於107年8
月29日以同年8月1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林素珠,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張閩欽即張
燕欽於107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素珠時
,尚積欠原告123,690元、花旗(台灣)銀行65,859元、玉
山銀行66,790元未償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8年2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883號函暨檢附之會
員報送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反面);又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
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名下財產總額為
1,123元,足認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為本件移轉行為時,其
所有土地以外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張閩欽即張燕欽
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致其
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素珠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閩欽即張燕欽所有,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各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林素珠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林素珠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