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定軒 (原名 鍾兆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為警採集頭髮前回溯113日(約110年12月1日迄採髮)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竊盜案件,於111年3月23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毛髮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施用毒品案件,應為本案吸收,一併執行觀察、勒戒,較為公平,並利被告早日還鄉照顧家人。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宗【下稱2901偵卷】第2
2、31頁、111年度毒偵字2570號偵查卷宗【下稱2570偵卷】第122、123、139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2570偵卷第9、11頁),其於111年3月23日經警依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毛髮送驗,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316601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2901偵卷第9、11至12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4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111年3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因竊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後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3年5月18日,有礙戒癮治療期程進行,是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111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2570偵卷第121至123頁),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除
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外,採一罪一罰主義,被告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等案件,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各係在108年5月3日、108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19日,有前開判決書存卷為憑,與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復均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審理終結,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理。況觀察勒戒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再犯所為預防、矯治(治療)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縱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亦與本案觀察、勒戒之適法性無關。
四、綜上,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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