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獻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獻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1年8月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8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監執行2年多,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是從何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要依其前科判定其受強制戒治,實屬不公正,有違一罪不兩罰之虞,若用此判定其強制戒治,實令人難以信服。原裁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如何證明?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依法提出抗告。綜上,希望能予被告公平、公正審判,其未曾收到原裁定所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原裁定單憑此而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令其難以信服,希望能給被告1次重新評估本案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1年7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輕鋼架」計2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4至3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參以被告自93年起即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足見前揭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中所稱被告已在監執行2年多,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其前科判定其受強制戒治,實屬不公正,難以信服云云,質疑評斷結果,當屬誤會且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難以遽採。
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92年5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後於本案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再於108年11月2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再犯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新生街口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觀字第15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聲請書、111年度觀執字第978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8、16至17、28頁),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再者,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安非他命濃度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及可待因濃度000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均大於檢測可檢出之EIA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一般閾值之5000、5000ng/mL,3500、3500ng/mL甚多,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2至3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語(見10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益徵被告仍對多種毒品心存依賴而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準此,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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