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上訴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媚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