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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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吳子超
吳子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慶寧
陳蓉蓉 (即 吳康寧 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廣寧 被上訴人 吳應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黃馬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吳康寧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蓉蓉,及子女即上訴人吳子超、吳子玉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5頁、第355-356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蓉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291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 羅文敏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 爭房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羅文敏死亡後,系爭房地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吳 芳寧 分別所有;而 吳芳寧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此請求㈠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㈡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則有關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部分,對於全體繼承人不得為歧異之判斷,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於原審及本院關於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及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自認及認諾,均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應寧,依照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慶寧、吳康寧(已死亡)、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已死亡)共5人為羅文敏之子女;伊等則為吳康寧之子,羅文敏之孫。系爭房地原為羅文敏所有,伊等於92年8月間自加拿大返臺探視祖母羅文敏,並於92年8月26日至系爭房地探望姑姑吳芳寧,吳芳寧乃將羅文敏書寫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吳子超,因而得知羅文敏欲在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之意願; 嗣伊 等於92年9月3日下午前往醫院探視羅文敏,羅文敏當場口頭向伊等要約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兩人一人一半之意,伊等便為允諾,而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羅文敏於98年3月19日死亡,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分別所有;而吳芳寧後於108年11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亦辦理繼承登記為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公同共有;自應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由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由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㈡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㈢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等3人部分:伊等均知悉系爭房地係羅文敏要留給上訴人,死因贈與契約確實存在,但羅文敏死亡時,上訴人忙於公事無法回臺處理,兼以上訴人認應遵從羅文敏之遺願,由吳芳寧在系爭房地居住至終老,故暫未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伊等願將系爭房地共有權利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㈡吳應寧部分:系爭同意書係他人蓋用羅文敏之印文所偽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羅文敏口頭表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況系爭房地業經伊、吳芳寧、吳慶寧、吳康寧及吳廣寧於98年間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羅文敏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卻於遺產分割登記完成數年後,聯合上訴人誆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間死因贈與上訴人,顯非事實;況縱羅文敏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房地,惟依健保就醫紀錄及吳廣寧於92年間製作之文書,羅文敏當時已罹患失智症,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縱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亦不得侵害特留分,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羅文敏於9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羅文敏之子女即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共5人;㈡吳芳寧於108年1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及吳應寧,共4人;㈢吳康寧於111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配偶陳蓉蓉,共3人;㈣羅文敏死亡後,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吳芳寧分別所有;而吳芳寧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及吳應寧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起訴時各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71頁、第295頁、第335-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羅文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羅文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吳應寧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等與羅文敏間就系爭房地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幼受羅文敏照顧,與羅文敏感情甚篤,於
羅文敏住院後,曾於92年8月間自加拿大返臺探視羅文敏,並於92年8月26日至系爭房地探望吳芳寧,吳芳寧乃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吳子超;嗣伊等於92年9月3日下午前往醫院探視羅文敏,羅文敏當場口頭表示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兩人一人一半之意,經伊等允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固提出92年8月26日、92年9月3日照片,及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77-581頁、原審調字卷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並舉 黃南雅 (即吳廣寧之妻)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92年8月26日、92年9月3日與羅文敏合影之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577-581頁),雖可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羅文敏確有在醫院會面,惟無法知悉羅文敏當時為何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無允諾,或允諾何事,實無從逕以該等照片認定羅文敏當場口頭表示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人一半,並經上訴人允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為真正。
⑵、其次,觀諸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同意書/母親羅文敏坐
落於台北市○○○路○段○○○巷00號0樓惟一的壹棟住宅死後由吳芳寧女兒和吳廣寧兒繼續居住因為他們是自進屋起即陪我照顧我的家人他們最乖長子吳慶寧已為他在基隆購一小套房居住故無權二子吳康寧移民加拿大將來此屋由孫子吳子超吳子玉繼承絕無異意幼子吳應寧有屋有錢可以放棄/羅文敏」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並捺印於上,可知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之使用及所有權歸屬曾立有書面。而吳應寧雖爭執系爭同意書之更正,但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上羅文敏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09-310頁),且吳康寧於整理吳芳寧遺物時,另發現版本不同但內容相同之同意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版本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9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係吳芳寧於92年8月26日交付吳子超,吳芳寧另保留與系爭同意書內容大致相同之其他版本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惟系爭同意書上並無書寫日期、對象或該書面欲交付何人之記載,復細觀其用語為「由孫子吳子超吳子玉『繼承』」,並敘及「吳應寧有屋有錢可以『放棄』」,可見系爭同意書僅係羅文敏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使用、分配表達想法而已,並非於死亡前即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參以系爭同意書係吳子超於92年8月26日自吳芳寧處取得,並非羅文敏自行或囑託吳芳寧交付吳子超,實難認羅文敏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
⑶、參以證人黃南雅雖於原審證稱:羅文敏過世前就經常提
到百年後系爭房地要給她的孫子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頁)。然羅文敏死亡後,吳芳寧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就羅文敏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由吳應寧繼承5分之2,吳芳寧、吳康寧、吳廣寧各繼承5分之1,銀行存款部分則由吳慶寧繼承等情,有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而系爭房地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由吳康寧、吳廣寧、吳芳寧、吳應寧於98年4月14日以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2比例各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於吳芳寧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因繼承登記為上開吳芳寧比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9頁、本院卷第335-347頁)。倘羅文敏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房地已由羅文敏死因贈與上訴人,何以於羅文敏死亡後,上訴人之父吳康寧、吳廣寧、吳芳寧旋即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吳康寧亦未加以爭執,而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系爭房地由吳應寧繼承5分之2,吳芳寧、吳康寧、吳廣寧各繼承5分之1之意?且上訴人於羅文敏死亡後至吳芳寧死亡前,長達約10年期間,亦未曾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實與受贈不動產之人多為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有違。
益徵羅文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⑷、上訴人固主張:羅文敏死亡後,吳芳寧於98年4月2日辦
理遺產稅申報,隔日眾人辦理骨灰罈安放後,中午旋即返回系爭房地,遵照羅文敏生前與諸子女約定書之指示,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繼承人因考量須互相制衡,故達成就系爭房地相互監管之協議,並參考友人 陸耀華 手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底稿,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避免延遲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罰鍰,且恐吳慶寧低收入戶資格因登記取得財產受影響,故將原應分配被告吳慶寧之5分之1,暫時登記予吳應寧,吳應寧始登記取得5分之2,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終局使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取得系爭遺產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云云,並提出與諸子女約定書及手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底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9-183頁)。然而:
①、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5人於
羅文敏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避免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而受罰,衡情毋須進一步為遺產分割登記。惟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5人卻已就羅文敏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由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依協議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而得自由處分,與上訴人關於繼承人間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相互制衡之主張顯然矛盾。
②、其次,羅文敏於92年10月1日所為與諸子女約定書,
僅載明:「本人年事已高,故立下此約定,請諸子女於本人百年之後務必遵守。本人所居之屋由女兒芳寧無條件居住至終生,該屋不可出售,亦不可抵押,其他諸子女亦不可以房屋之事,騷擾吾女。
本人往生後,請諸子女頌經火葬,將骨灰罈置於吾母與吾夫之旁;至於身後之遺物與財產則請諸子女彼此商量處理,切勿爭吵。」(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羅文敏所為與諸子女約定書,僅表明系爭房地由吳芳寧居住使用終老,其往生後身後財產與遺物諸子女彼此商量處理即可,並未表示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贈與上訴人之意。倘羅文敏已於92年9月3日在醫院向上訴人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人一半之意,並經上訴人允諾,何以未於92年10月1日書寫與諸子女約定書時,告知諸子女此事,以避免將來爭議,反而僅表示身後之遺物與財產則請諸子女彼此商量處理,益證羅文敏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③、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友人陸耀華手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底稿,僅為羅文敏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書寫格式,俾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183頁),乃一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倘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5人係就系爭房地達成相互監管協議,衡情應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以具體文字或其他註記方式加以說明;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羅文敏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並無表明為就系爭房地相互監管而為分割協議之意,實難認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5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地為相互監管,而非辦理遺產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終局使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云云,無足採信。
⑸、準此,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羅文敏於92年9月3日在醫院口頭表示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兩人一人一半之意,經上訴人允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節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洵非可採。㈡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㈡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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