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61、111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豐」、「AGO」、「ARIEL」、「CHENJIALIN」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下分別稱「三豐」、「AGO」、「ARIEL」、「CHENJIALIN」)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三豐」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陳俊宇後,由「ARIEL」於110年9月9日,在比利時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171公克)裝入紙箱內,並以「CHENJIALIN」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No.305,ZIPCODE:97305NANHA
I8ST.HUALIENCOUNTY,Taiwan(ROC)」(即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 綠野 和風民宿)為收件地址,自比利時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BE,下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於110年9月22日將 上開愷 他命自比利時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經以X光儀檢視後,發現該包裹內藏有上揭愷他命,遂扣得上開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承裝、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個,並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調查,俟員警為追查前揭愷他命來源,遂將本案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經依該公司固定運送流程而轉交該公司花蓮郵局投遞,經郵務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撥打本案包裹上所載收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為陳俊宇所接聽並確認投遞地址、投遞時間,然經投遞後,並無人前往收取本案包裹。嗣陳俊宇接獲「三豐」之通知,要求其丟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陳俊宇遂於110年9月24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之台灣中油北海加油站(下稱北海加油站)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丟棄在該處排水溝內,經警打撈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始循線查獲。嗣經警於110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陳俊宇,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宇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54至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4、155至15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本案包裹自比利時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後,其曾接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嗣依「三豐」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丟棄在北海加油站附近之排水溝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純粹想向「三豐」習得栽種大麻之技術,伊以為本案包裹內是種植大麻之專利器具產品,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實際上是愷他命,手機裡面的對話草稿均不是伊的,伊丟棄手機等行為均係「三豐」所指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三豐」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因「三豐」表示栽種大麻需使用國外具有專利技術之大麻燈及肥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要求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先行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資訊,且告知因我國尚未開始合法種植大麻,因此凡是查詢栽種大麻事宜及進口非違禁品之燈具及肥料仍須謹慎小心隱密為之,被告深信不疑,未聯想到「三豐」利用被告進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可能;又被告曾已向「三豐」明確拒絕參與任何其他運輸毒品之行為,且不認識、亦未曾接觸「AGO」、「ARIEL」、「CHENJIALIN」,對於渠等所為一切分工無所知,實係被「三豐」利用之工具,被告並非草擬模擬與民宿老闆對話,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記事中存有 陳佳霖 之資訊,亦僅係「三豐」單方面要求存放,類似備份而已,與渠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三豐」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後,由「ARIEL」於110年9月9日,在比利時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171公克)裝入紙箱內,並以「CHEN
JIALIN」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No.305,ZIPCODE:97305NANHAI8ST.HUALIENCOUNTY,Taiwan
(ROC)」(即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綠野和風民宿)為收件地址,自比利時國寄送本案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BE),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於110年9月22日將上開愷他命自比利時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經以X光儀檢視後,發現該包裹內藏有上揭愷他命,遂扣得上開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承裝、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個,並移送航警局調查,俟員警為追查前揭愷他命來源,遂將本案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經依該公司固定運送流程而轉交該公司花蓮郵局投遞,經郵務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撥打本案包裹上所載收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為被告所接聽並確認投遞地址、投遞時間,然經投遞後,並無人前往收取本案包裹。嗣被告接獲「三豐」之通知,要求其丟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遂於110年9月24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北海加油站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丟棄在該處排水溝內,經警打撈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始循線查獲。嗣經警於110年10月5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被告,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25、161至167頁),復經證人即綠野和風民宿負責人 王舷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並有綠野和風民宿業者LI
NEID資料、「AGO」與綠野和風民宿業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67號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及包裹外觀、包裹內部物品照片、扣案毒品愷他命秤重之照片、桃園市○○區○○○街000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北海加油站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13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員警於北海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尋獲遭被告丟棄之行動電話1具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3、25至49、53至64頁;偵28961卷第39至41、231至239、252至253頁;原審卷第273至285頁),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包裹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屬名收件人「CHENJIALIN」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重量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4578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9、51頁;原審卷第111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有幫忙代查本案包裹之
寄件狀況,透過查詢編碼可以知道航班目前飛到哪裡,「三豐」給伊的那支手機,算是在查包裹用的等語明確(見偵28961卷第17頁;他卷第73頁);又經員警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數位鑑定後,獲悉該行動電話記事於110年9月5日即存有「0000000000CHENJIA
LIN陳佳霖」之資訊,而本案包裹收件人「CHENJIALIN」之聯絡電話恰為「0000000000」,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供郵務人員聯繫收件人收貨所使用,且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郵務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由被告向郵務士約定收取本案包裹之時間,足見「三豐」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應係供被告持以聯繫本案包裹收貨之用。
⒊又「三豐」於110年9月9日先以telegram傳送綠野和風民宿
之LINEID予被告,復傳送內容為「這是那個南海八街民宿line的ID,你加他幫我做個對話紀錄,包裹已經寄出來了,大概抓個10天」之語音訊息予被告,而被告亦於110年9月15日下午傳送其所製作有關請委請民宿老闆代收包裹之對話內容草稿予「三豐」,之後「三豐」又傳送本案包裹之國際郵件號碼予被告,並傳送內容為「這是等一下給 阿凱 拍一下,這是他工作的貨物編號,剛打沒接,可能等他回」之語音訊息予被告,再於110年9月16日傳送本案包裹之寄送狀態查詢擷圖予被告,並傳送內容為「你住那個彩虹稻民宿跟最後南海八街寄的那個都是同一個老闆」、「他們兩間民宿都是他的」、「所以我可能明天叫阿凱去找你,你把你前面做的那個對話紀錄的那個手機直接給他就好,彩虹稻的」之語音訊息予被告等情(詳細內容可見附表三之時序表),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豐」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通話內容譯文、航警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運輸毒品數位資料光碟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7至51、91、133至155、310至311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5日即知悉「0000000000CHENJIALIN陳佳霖」之本案包裹收件人資訊,且於110年9月9日自「三豐」處獲悉本案包裹已自國外寄出,並將寄送至綠野和風民宿,其亦應「三豐」要求製作委請民宿業者代收包裹之對話內容草稿予「三豐」,以利「三豐」能順利請民宿業者代收本案包裹,則被告自「三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9日即已獲悉本案包裹已自國外寄出,期間其也曾為「三豐」查詢過本案包裹之寄送情形,並受「三豐」之指示製作委請民宿業者代收包裹之說詞內容予「三豐」,嗣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被告亦與郵務士聯繫投遞本案包裹之時間等節,足證被告自始知悉本案包裹自比利時運抵臺灣後,將送至綠野和風民宿,並將委請民宿業者代收等情無訛。
⒋再者,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郵務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由被告向郵務士約定收取本案包裹之時間,已如前述,果被告並未與「三豐」事前確認將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之聯繫電話,亦未與「三豐」等人就本案包裹運輸抵臺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三豐」何以要將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聯繫電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使用?又被告於郵務士來電之第一時間,何以未向郵務士表示其自身沒有國際包裹,而係直接與郵務士約定本案包裹之收取時間?是被告前開所稱,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向「三豐」學習栽種大麻
之技術,因「三豐」表示栽種大麻需使用國外具有專利技術之大麻燈及肥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要求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先行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資訊,且告知因我國尚未開始合法種植大麻,因此凡是查詢栽種大麻事宜及進口非違禁品之燈具及肥料仍須謹慎小心隱密為之,被告深信不疑,未聯想到「三豐」利用被告進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110年9月2
2日,查獲新加坡航空班機自比利時到臺北之國際快捷郵件,經X光檢視發現可疑包裹,經開驗結果,確認內裝有愷他命毒品一批,包裹收件人「ChenJiaLin」、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你是否為包裹收件人?為何電話是留上開你於24日所丟棄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伊不是包裹收件人,電話留給伊的原因,伊也不知道,伊知道有這件事,但伊有跟「三豐」說伊沒有要參與,「三豐」有問伊要不要參加,伊說不要等語(見他卷第72至73頁)。
⑵被告就其確係為向「三豐」學習栽種大麻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所辯,實難採信。
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詹益榮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被告在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的時候,對於伊所詢問的問題可以瞭解,他當時的反應沒有敵對、不配合,但被告應該是知道這個案件。在兩次筆錄製作的空檔中,伊有檢視被告的扣案手機,當時事前有經過被告同意做數位採證,被告有跟他說從手機裡面就可以知道一切,至於是否有說是哪一支手機,伊有點忘記,伊是從被告所查扣的手機中,才知道被告有跟上手「三豐」聯絡,才知道「三豐」這個人,也有在手機的telegram裡看到水電配置圖及水電師傅的聯絡資料,被告當時說去看手機就可以知道一切,他們原本有打算要弄大麻種植,但是還在研究、還在規劃。他在第一次做筆錄時應該有說是有人叫他接這個貨,但伊有點忘記有無說是「三豐」,他說反正都在手機裡,你們自己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足認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確有水電配置圖及水電師傅之聯絡資料,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三豐」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何況被告向「三豐」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與其「三豐」間有共同運輸愷他命來臺二事並非不可同時併存,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持用之手機內有水電配置圖及水電師傅之聯絡資料遽認被告僅係為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而依「三豐」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甚或其與「三豐」間並無共同運輸愷他命來臺之犯意聯絡。
⑷再觀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
三豐」於110年9月25日之telegram語音訊息內容所示,「三豐」向被告稱「出狀況了」,並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經被告表示其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後,「三豐」又要被告要留心查詢包裹之電話,提醒被告不要用內線處理工作上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45、31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確有毒品愷他命,並配合「三豐」之要求查詢本案包裹寄送狀態、製作委請民宿業者代收包裹之對話內容,復於本案包裹投遞後,依「三豐」之指示,將作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三豐」將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聯繫電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持用,被告並持之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狀態,以確認本案包裹是否順利運輸入臺,且與郵務士聯繫確認本案包裹之投遞時間,顯見被告與「三豐」確有就本案包裹自國外寄送入臺一事有所謀議,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運輸毒品中收取貨物之重要行為;酌以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由不知情之人或無共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配合運輸及後續取貨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知悉「三豐」欲運輸毒品來臺一事,其猶協助「三豐」,並依「三豐」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促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得以順利完成,堪認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三豐」、「AGO」、「ARIEL」、「CHENJIALIN」
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郵務士自比利時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㈥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進口方式欲運輸入境,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塑膠瓦楞板,為被告用以夾藏毒品所用之物,其上沾有毒品粉末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貨箱,是被告用以包裝本案運毒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IME
I: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本案運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與「三豐」聯繫本案運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或被告與其女友共同持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運輸毒品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被告用以聯繫收取本案毒品所用之物2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用以聯繫收取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3貨箱1個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4塑膠瓦楞板1包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時,用以夾藏毒品粉末所用之物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本案毒品愷他命先經查緝員警於110年9月22日將毒品粉末分裝成12包,並編號為1至12,毒品粉末毛重分別為(編號1,277.2公克,採驗毛重1公克;編號2,254公克,採驗毛重0.4公克;編號3,262公克;編號4,272.4公克;編號5,253.4公克,編號6,270.8公克;編號7,276公克;編號8,254.2公克;編號9,250.6公克;編號10,273.6公克;編號11,272公克,編號12,253.4公克,小計毛重3,171公克。經員警將採驗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就鑑定毒品編號1(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2040公克,淨重0.54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5475公克)、編號2(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640公克,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0030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本案員警又將上開12包毒品粉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編號1至12部分,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相似,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驗前總毛重3169.61公克(包裝總重15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4.21公克,隨機取編號4鑑定,該包淨重259.37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59.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3%,推估編號1至12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200.37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綠色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三豐」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2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3黑色IPHONES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4紫色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5黑色IPHONES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6happinesscandy23盒被告與其女友共同持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7mentalkcandy14盒同上8hamer16盒同上9misscandy42盒同上10miracalgoldcandy22盒同上11AKIYO22盒同上12SOLOCO45條同上13散裝(Hamer、mentalk、AKIYO、SOLOCO)1批同上14出貨單1本同上15國際包裹貨單1批同上16白色粉末3包同上附表三(即時序表,配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三豐」間telegram訊息內容):
時間包裹狀態被告與「三豐」聯繫概況證據出處110年9月5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CHENJIALIN」(陳佳霖)、0000000000之個人資訊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33至154頁)110年9月9日本案國際郵件包裹自比利時寄出晚間6時33分許,「三豐」先以telegram傳送手機照片擷圖(內含綠野和風民宿業者LINEID:00000000000)給被告後,又傳送內容為「這是那個南海八街民宿line的ID,你加他幫我做個對話紀錄,包裹已經寄出來了,大概抓個10天」之語音訊息給被告1.手機照片擷圖(見偵196卷第152頁)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42、310頁)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被告傳送其草擬與民宿老闆對話以及委請民宿老闆代收包裹之訊息給「三豐」晚間9時9分許,「三豐」傳送內有本案包裹國際郵件號碼EZ000000000BE訊息擷圖給被告後,又傳送內容為「這個等一下給阿凱拍一下,這是他工作的貨物編號,剛打沒接,可能等他回」之語音訊息給被告1.手機照片擷圖(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43、310頁)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三豐」傳送本案國際郵件包裹之寄件狀態擷圖給被告晚間6時38分許,被告傳送「查詢網址給你比較方便查你的照片也沒網址」給「三豐」後。晚間7時54分許,「三豐」傳送內容為「你住那個彩虹稻民宿跟最後南海八街寄的那個都是同一個老闆」、「他們兩間民宿都是他的」之語音訊息給被告晚間7時55分許,「三豐」又傳送內容為「所以我可能明天叫阿凱去找你,你把你前面做的那個對話紀錄的那個手機直接給他就好,彩虹稻的」之語音訊息給被告1.手機照片擷圖(見原審卷第57頁)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44、311頁)110年9月22日本案國際郵件包裹運抵臺灣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郵務士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詢問有無人員收取本案國際郵件包裹,被告回稱大約11時許左右有人可以收取包裹晚間11時17分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1.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監聽表(見偵28961卷第239頁)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8961卷第39至41頁)110年9月25日被告以telegram傳送擷圖給「三豐」,該擷圖內記載收件人陳佳霖(CHENJIALIN)、電話0000000000號等資料上午8時28分許,「三豐」傳送內容為「確定有出狀況了喔!所以今天就把那支手機直接給處理掉了。」之語音訊息給被告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先傳送內容為「我都處理好了,只剩我跟你這1支。」之語音訊息給「三豐」後,「三豐」傳送內容為「這是都沒有查過他們那些貨物編號吼?」之語音訊息給被告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傳送內容為「後面沒查過,以前的有。」、「一開始的時候很像有查過一兩次,後面都沒查了」之語音訊息給「三豐」上午10時41分許,「三豐」傳送內容為「這支手機有查過出事的包裹還是其他的包裹?」之語音訊息給被告,而被告旋即回傳內容為「其他的包裹,出事的包裹這支沒查過」之語音訊息給「三豐」,「三豐」再傳送內容為「好,OKOK!以後這個現在還好是其他包裹沒出事,以後我們這個電話真的你查包裹電話不要太大意,對阿!千萬不要用內線去做一些工作的事情,對阿!」之訊息內容給被告1.手機照片擷圖(見原審卷第61頁)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45、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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