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政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政治(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隨年紀增長,已深刻體認到陪伴家人之時光寶貴,因而於本次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之期間,均誠心懺悔、表現良好,詎料被告竟在短短不到30日內即由同一位心理醫師進行2次評估,且合計不到3分鐘,如何不令被告質疑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最終評估結果,乃心理醫師個人強烈主觀意識下之擅斷?請准予撤銷原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3分、「臨床評估」共39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77分(靜態因子63分、動態因子1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8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3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23至127頁;毒偵緝卷第65至69頁)。而前述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㈡被告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羅列之評分項目,諸如:毒品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相關犯罪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事實上乃分別係由戒治所內4位工作人員及1位醫師參看相關資料或與被告晤談後予以計分,最後再由該位醫師逐項加總進行綜合評分(毒偵緝卷第69頁參照),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概由單一心理醫師憑其個人強烈主觀意識、於極短暫時間內即予擅斷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摘顯與卷證未合;至抗告意旨另指被告入所未滿30日旋遭評估之部分,頂多對所內行為表現、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項得分造成影響,亦即受評估之對象一方面縱恐因家人未及訪視而遭評5分,另方面亦降低由於喧嘩等違規行為遭評分之風險,質言之,就受評估之對象而言本係利弊參半、要非片面不利益,且若最終評估結果乃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得儘速結束觀察、勒戒而回復自由身分,更屬有利。遑論被告縱未加計入所後家人未曾訪視之5分,影響僅為動態因子由原14分減為9分,靜態因子、總分既猶然分別高達63分、72分,依前述標準,自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