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蔡松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松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停車等紅燈之際,被害人 黃馨逸 前來敲窗,雖表示其「被撞」,但未表明有「受傷」,加以上訴人戴耳機聽音樂,被害人戴口罩說不清,上訴人「反覆」質疑上情,被害人卻未回答,嗣燈號變綠後,有人鳴按喇叭,上訴人始駕車離去,根本無肇事致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詎原審既不詳查,復未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存有主觀犯意予以說明,僅憑客觀事實,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審理中,坦承於案發當日,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等待紅燈時,被害人敲其車窗,遂搖下車窗,與被害人短暫對話,之後駛離之部分自白,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被害人並堅稱事發之時,即明確告知上訴人「車輪壓到我的腳掌」、「我腳很痛」,上訴人竟然回稱事忙,就開車走了等語;參諸上訴人在警詢時,已直承確有感覺擦撞被害人之情;在偵查中甚且直言:「她(按指被害人)跟我說我撞到他」等語,復衡諸上訴人在輪壓被害人之後,曾倒車讓被害人抽足乙情,益見上訴人明知肇事而逃逸;此外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機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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