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3號聲請人甲○○○
之6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鄭清傳 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開不動產復於96年5月29日因繼承法律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清傳於84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67,000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為半年。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又本院於96年8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8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3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175│建│00│12│27│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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