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因認為甲○○以仿冒之皮件供其銷售而與甲○○發生齟齬,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停車場,以路旁之石塊,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擋風玻璃擊破,為甲○○裝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機錄得當時景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於與告訴人間為物品供銷問題發生爭執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