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雅惠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計新台幣(下同)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未給付,其中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為消費款本金,其餘陸佰玖拾壹元為循環信用利息及陸拾玖元為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並其中消費款本金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