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派出所前,因不滿乙○○至其父親 林合成 住處騷擾,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嘴唇(上緣角)輕度浮腫、合併傷口約零點五公分及左腕部擦傷一處約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我沒打他。」、「當天我見他喝酒,就不理他,他要用安全帽打我,我就躲入警察派出所,再出來他已不在了。」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 安星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斷無可能以自傷方式來求陷人於罪之理,況被告於警訊中自承, 伊至伊 父親住處時,即以言詞質問被告為何亂說話,則被告在盛怒之下出手毆傷告訴人,尚可理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甚為輕微、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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