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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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方面:
⒈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外,復連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內查獲。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
⒈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
八九─二─二一四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六○○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⒉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認被告之前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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