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駱宏賓
蔣權瀚 共同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駱宏賓、蔣權瀚以被告楊文禮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2171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03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後,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明知聲請人2人及 傅啟賢 (亦是告訴人,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對其恐嚇、施壓,以迫其同意由「台灣光彩促進會」出名主辦「大高雄國際自由經濟免稅示範區論壇」,其竟基於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撰擬含有「駱宏賓會長、蔣總幹事以及傅啟賢董事長皆向本人恐嚇、施壓,稱沒有用『台灣光彩促進會』駱宏賓做主辦,我楊文禮會下地獄云云,造成本人及本會諸多困擾。」等不實言論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2年2月5日,自不詳地點,以「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之名義,郵寄予總統府、行政院、高雄市政府、「台灣光彩促進會」、高雄市經貿發展協會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5公務單位及公司行號,以此方式向收文單位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一)「台灣光彩促進會」與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曾為舉辦「大高雄國際自由經濟免稅示範區論壇」一事,多次聚會、討論有關籌備之相關事宜等情,為聲請人2人、傅啟賢及被告所不爭執;再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曾供稱:該論壇手冊之版本有二,有以「台灣光彩促進會」為主辦單位者,有以「台灣光彩促進會」與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為聯合主辦者,證人 楊映國 亦證稱:原本與其他社團表示欲聯合主辦上開論壇,然「台灣光彩促進會」竟表示欲以主辦單位之身分舉辦該論壇,其因而向被告表示如此將對其他社團無法交代等語。是衡諸常情,取得上開論壇之主辦權,將影響社團之能見度、支持度等公益形象,甚可能進而取得資源分配或經商談判等機會,因而,各相關社團爭相取得論壇之主辦權,實屬一般常情。是則依證人楊映國之證詞及論壇手冊有主辦單位相異之版本,顯見「台灣光彩促進會」與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確曾因應由何單位出名主辦上開論壇而有所爭議。
(二)證人 王精誠史孟元 雖均在庭供稱:其未曾親身見聞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於籌備會上向被告恐嚇一事,亦未曾聽聞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表示「不讓光彩促進會主辦,你楊文禮會下地獄」等語;然證人 楊朝欽 到庭證稱:其印象中,聲請人傅啟賢曾於籌備會中以由「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上開論壇係天意、聲請人駱宏賓係上天所指派為由要求大家支持,而後又提及若不讓「台灣光彩促進會」擔任主辦,不同意之人將下地獄、係罪人等言論,而此等言論並非針對個人等語,證人楊映國則在庭證述:其於籌備會議結束之翌日,被告與證人楊朝欽均向其表示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竟於會議中提出若不讓「台灣光彩促進會」擔任主辦,被告會下地獄、係罪人等言論,而其雖曾參與該次籌備會議,然因中途離席,並未聽聞此等言論等語。是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究有無於籌備會議中為上開言論,上開證人所述均有所不一,惟被告及上開證人既均曾表示該次與會者約有10餘人,則各與會者能否均全程在場、全程均聚精會神於會議進行中之各階段,亦非無疑,因而,對於會議進行中之各項細節、各人發言之詳細內容,各與會者有者有印象、有者無印象,均符常情。是以,證人楊朝欽既證稱確曾於籌備會議中聽聞告訴人傅啟賢為上開言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證人楊映國與楊朝欽經隔離訊問後,亦證述會議結束後翌日曾聽聞被告及證人楊朝欽向其為上開之表示,復佐以前述「台灣光彩促進會」與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確曾因應由何單位出名主辦上開論壇而有所爭議等情,堪認被告於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前揭文字,應非事出無由。
(三)證人楊朝欽既曾聽聞傅啟賢於籌備會議中為上開言論,而此等言論雖非針對個人,惟被告身為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之代表,本欲與「台灣光彩促進會」、其他社團共同聯合主辦上開論壇,傅啟賢竟於籌備會議中為上開言論,被告因而認為此等言論對其不友善、甚有暗指其之意,實符常情;再依國內一般社會大眾之宗教信仰與社會觀感,此等言論確帶有威嚇之意,實不言甚明,雖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並非習法之人,非具法律專業,其僅係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情感與認知,認為此等言論具有「恐嚇」、「施壓」之意,亦符常理;又傅啟賢此等言論涉及應由何單位出面主辦上開論壇之公共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處分書則以下列理由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
(一)本件業經證人楊朝欽到庭證稱:傅啟賢曾於籌備會中以由「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上開論壇係天意、聲請人駱宏賓係上天所指派為由要求大家支持,而後又提及若不讓「台灣光彩促進會」擔任主辦,不同意之人將下地獄、係罪人等言論,而此等言論並非針對個人等情明確,另證人楊映國亦到庭證述:於籌備會議結束之翌日,被告與證人楊朝欽均向其表示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竟於會議中提出若不讓「台灣光彩促進會」擔任主辦,被告會下地獄、係罪人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因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確曾於公開會議中表示,若其不同意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擔任主辦,其係罪人、將下地獄等語應非杜撰。
(二)承上,則被告身為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之代表,本欲與「台灣光彩促進會」、其他社團共同聯合主辦上開論壇,然因傅啟賢於籌備會議中所發表不友善之言論,因而以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之名義撰擬系爭聲明書,並向有關單位表達抒發個人之意見,及爭取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能與「台灣光彩促進會」聯合主辦「大高雄國際自由經濟免稅示範區論壇」之機會,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被告之所為應僅係積極爭取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參與之權益,並非故意貶損聲請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據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啟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至被告系爭之意見及評論,是否持平妥當及公允,自應由社會大眾理性予以評價。
五、本件聲請准予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楊朝欽之證詞不管真實與否,均未指證聲請人2人有上述言論;而證人楊映國之證詞純屬啟聞,且逸脫證人楊朝欽之證述內容。姑不論傅啟賢部分,就被告於聲明書中及到庭陳述一再指稱聲請人2人有恐嚇、施壓及詛咒被告等語,確實毫無憑據,原處分卻依據上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詞駁回再議聲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茲不贅述。
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一)被告係「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聲請人駱宏賓係「高雄市光彩促進會」之理事長,聲請人蔣權瀚及傅啟賢則分別為「高雄市經貿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及監事。「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與「台灣光彩促進會」曾為共同舉辦「大高雄國際自由經濟免稅示範區論壇」一事,多次聚會、討論有關籌備之相關事宜,迄至101年5月11日舉辦上開論壇之前數日,被告、聲請人2人、傅啟賢及證人楊朝欽、楊映國等相關人員於「台灣光彩促進會」之會議室內開籌備會議時,聲請人駱宏賓突然說要以「台灣光彩促進會」為主辦單位舉辦上開論壇,被告所屬之「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不能接受,雙方因而爭執不下,嗣後該論壇手冊甚至有2個版本,有以「台灣光彩促進會」為主辦單位者,亦有以「台灣光彩促進會」與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為聯合主辦者等情,為聲請人2人、傅啟賢及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以及證人王精誠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負責製作論壇的刊物,後來伊編的論壇手冊版本沒有印出來,因為兩邊爭誰掛主辦單位,中間一度兩邊各出一本各掛主辦單位的論壇手冊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證人楊映國於偵查中證稱:
伊只去過「台灣光彩協會」的會議室開過籌備會1次,確切時間忘記了,只記得離101年5月11日舉辦論壇日很接近,那次聲請人2人、傅啟賢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綦詳,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針對其為何在系爭聲明書提到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均對伊恐嚇、施壓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是於101年5月11日舉辦論壇日的前一週在上開「台灣光彩協會」會議室開籌辦會時發生的,伊與其他10幾個人一同前往會議室,當天駱宏賓、蔣權瀚、傅啟賢及告訴代理人均有在場發言,會議一開始,駱宏賓就說必須要以他的名義舉辦論壇,伊即表示反對,駱宏賓聽了有說一句重話,說伊如果不這麼做會怎麼樣,接著傅啟賢又說如果不讓「台灣光彩促進會」當主辦,伊就會下地獄,伊就是罪人,然後告訴代理人及蔣權瀚也跟著講了一些重話,但伊只記得傅啟賢所講的那段話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從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以其雖未能記憶駱宏賓、蔣權瀚當時所說的重話內容,但傅啟賢、蔣權瀚均是與駱宏賓站在同一立場,駱宏賓先說伊如果不這麼做會怎麼樣之後,傅啟賢才為上開伊會下地獄等言論,蔣權瀚也接在傅啟賢後面對伊說重話,因而認為渠3人乃共同對伊恐嚇及施壓。本院審酌傅啟賢、蔣權瀚確實是較與駱宏賓站在同一立場之事實,從證人楊映國於偵查中證述:駱宏賓、傅啟賢、蔣權瀚及徐豐益律師在會議中有表達他們可以向大陸招商,也可以從大陸那邊取得資金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即可觀之甚明。再從證人楊朝欽於偵查中證述:那次會議是由雙方的幹部一起參與,其印象中,傅啟賢確曾於籌備會中表示由「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上開論壇係天意、駱宏賓係上天所指派為由要求大家支持,而後又提及若不讓「台灣光彩促進會」擔任主辦,不同意之人將下地獄、係罪人之言論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證人楊映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開會中,伊因為有事即先行離開,在會議隔天伊去找被告時,楊朝欽也在場,他們有提到駱宏賓等人有在會議中說到不讓「台灣光彩促進會」當主辦的話,伊會下地獄,是罪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觀之,被告辯稱當天駱宏賓等人分別有對伊說重話及下地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以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宗教信仰及認知,其因此認為上開言論帶有威嚇,具有「恐嚇」、「施壓」之意,尚在情理之中;加以在其表示反對由「台灣光彩促進協會」主辦後,與聲請人2人站在同一立場的傅啟賢即以上開若不讓聲請人駱宏賓擔任理事長的「臺灣光彩促進會」當主辦的話,被告就會下地獄等言論指責被告,而聲請人2人也緊接在傅啟賢為上開言論前後對被告說重話,被告因此會認為聲請人2人與傅啟賢是共同以上開言論對其施壓、恐嚇,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觀感並無違背,從而尚難認其有故意誹謗聲請人2人之犯意。
(三)次查,被告於101年5月間傅啟賢等人在籌備會對其為上開言論後,並未立即主動撰寫系爭聲明稿,迄至102年1月18日在「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舉辦第1屆第15次常務理監事、理監事、顧問、委員聯席會議時,始將聲請人駱宏賓在前揭籌備會中要求主辦之事提交會議討論,由會員表決是要舉辦記者會宣示「高雄經濟產業發展協會」與「台灣光彩促進會」駱宏賓先生脫離一切關係,抑或向「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行抗議活動,嗣會員決議通過先舉辦記者會,然嗣後並未召開記者會,而是由被告於102年2月5日撰寫系爭聲明書並寄給聲請人2人及相關單位之事實,據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81至84頁)、系爭聲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3至4頁)附卷可查。被告供稱:其嗣後會撰寫並寄發系爭聲明稿之原因,是由於會議結束後,伊與幾個理監事討論,認為先寄發聲明提醒對方再召開記者會較為妥適等語,核與證人楊映國證稱:會議結束後,有幾位理監事看到被告對於開記者會這件事沒有什麼作為,有去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要先向幾個受影響的社團解釋,該聲明書可能就是被告解釋的方式及內容等語(見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承上,從被告於101年5月間與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在籌備會中發生前揭紛爭後,除於翌日向證人楊映國抱怨外,並未對外有任何指責聲請人2人及傅啟賢之行為,是隔約8個月即102年1月18日「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開聯席會時,才將上開紛爭提交討論,而即便會議通過舉辦記者會對外說明,被告仍未主動為之,迄至其他理監事認為被告針對此事完全無作為,其才於102年2月5日被動撰寫系爭聲明書對外澄清說明,並同時寄送告知聲請人2人等情觀之,若其有誣指誹謗聲請人2人之犯意,則於101年5月之籌備會結束後,當會在誣指聲請人2人涉嫌施壓之同時主動撰發聲明書對外指摘聲請人2人,豈會等待8個月後,始提交聯席會議討論如何處理此事,且於會議決定要召開記者會,其仍完全無作為,迄至其他理監事要求下,才被動撰寫寄發系爭聲明書,且亦有寄送通知聲請人2人,核其被動撰寫寄發系爭聲明書之原因、時間點及同時知會聲請人2人之行為,均顯與誹謗者多係基於積極主動、暗中進行之情形迥異,被告撰寫寄發系爭聲明書之目的,應僅係積極爭取「高雄市經濟產業發展協會」參與之權益,並非故意貶損聲請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益證被告並無誹謗犯意。本件從形式上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八、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1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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