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廖崑堂 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 廖水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廖水量雖設籍在雲林縣○○鎮○○里○○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到庭及具狀表示:相對人於民國74年10月10日失蹤前一直與聲請人同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係於74年10月10日當天從新北市○○區○○路00號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相對人之兄 廖正宗 亦到庭表示:相對人於74年10月10日失蹤當時,沒有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戶籍地,而是跟聲請人同住○○○市○○區○○路00號之址等語,有聲請人之書面陳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相對人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且相對人失蹤當天亦係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離家後未回而行方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