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祥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依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所述及所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和解後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仍有繼續傳訊告訴人,令告訴人又傳訊稱「到底有完沒完」、「我很後悔對你撤銷提告」等文字,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行為模式,所生損害,暨衡其現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上,離婚獨居,有3個小孩,學歷為國中畢業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111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配偶關係(民國111年5月31日離婚),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雖於111年5月21日收受該保護令,然於111年6月1日至20日間,經甲○○明確拒絕乙○○同房之要求後,乙○○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住我這,當然依我說的算」、「乖乖認輸,以後好好生活啦」、「還我的配偶來」、「不管,妳想辦法還我配偶」、「跳蛋快壞了」、「已經很久沒那個了」、「晚上炒飯」、「炒飯」、「跟妳炒」、「不甘願被妳騙簽字」、「…到現在妳沒有辦法證明…妳不是外面有人的…現在外面沒人的話不會說我們沒關係了,也不會說我們不可以睡一起,更不會說不要讓我碰妳,這樣講懂嗎,妳有辦法證明妳自己嗎?」等求歡文字予甲○○,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住我這,當然依我說的算」、「乖乖認輸,以後好好生活啦」、「還我的配偶來」、「不管,妳想辦法還我配偶」、「跳蛋快壞了」、「已經很久沒那個了」、「晚上炒飯」、「炒飯」、「跟妳炒」、「不甘願被妳騙簽字」、「…到現在妳沒有辦法證明…妳不是外面有人的…現在外面沒人的話不會說我們沒關係了,也不會說我們不可以睡一起,更不會說不要讓我碰妳,這樣講懂嗎,妳有辦法證明妳自己嗎?」等求歡文字予告訴人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與被告曾就本案成立和解,被告依約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之事實。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5111年6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告訴人與被告曾就本案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然因時間緊接、內容相似,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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