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85號聲請人 雷和 在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雷有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於111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雷和在係被繼承人之四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四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於何時、如何知悉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具狀表示:聲請人長期在外,甚少與家裡手足聯繫,故於111年10月10日經其二哥(即關係人 雷和騰 )催促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方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等語。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關係人雷和騰、 林金玲 到院表示意見,關係人林金玲表示:大約在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或隔天就有家人聯繫聲請人了,但我不確定是誰聯絡的。且關係人雷和騰表示:我忘記是誰聯繫雷和在,但被繼承人過世時,確實有家人聯絡雷和在。又詢以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出國?則關係人林金玲表示:對,雷和在有在111年4月24日參加雷有儀喪禮,但參加完就出國、失聯了。聲請人亦自陳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並於參加喪禮後方出境(參本院111年11月23日非訟筆錄),是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11年4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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