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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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受處分人即被告 吳安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羈押被告吳安中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下稱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於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第40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準抗告所準用之規定;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該判決亦一併指明,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非屬該案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見該判決理由第19段),是本件自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準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被告吳安中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刑事抗告狀內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吳安中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然具狀人欄並無被告之具名,亦未見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名並蓋律師印文,有附件刑事抗告狀可稽,足認本件準抗告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出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準抗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1037 號裁定(111.1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選訴 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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