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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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聲請人 詹惠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施衣㳖
施程寓
施締衫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淑慧
施益宏 聲請人 詹沛恩 聲請人 詹雨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凱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艾達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里○○00號)於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詹惠文係被繼承人之次女;施衣㳖、施程寓、施締衫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詹沛恩、詹雨蓉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詹惠文係被繼承人之次
女;施衣㳖、施程寓、施締衫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詹沛恩、詹雨蓉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詹惠文聲請本件,未於聲請狀蓋用簽名或蓋用印
鑑章,亦未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釋明其繼承人身分並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且聲請狀亦無其送達地址、連絡電話等聯絡方式,是本院無以得知聲請人詹惠文有無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亦無法通知補正,故其聲請程式於法有違,而無從命補正,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㈢既聲請人詹惠文之聲請應予駁回,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並無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詹惠文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施衣㳖、施程寓、施締衫、詹沛恩、詹雨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繼承順序尚在詹惠文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施衣㳖、施程寓、施締衫、詹沛恩、詹雨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