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宜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宜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已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紀宜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告紀宜靜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宜靜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蔡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紀宜靜之右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紀宜靜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其機車再與同向由 陳凱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蔡雅文因此受有左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紀宜靜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依陳凱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紀宜靜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知悉發生碰撞,│││中之供述│惟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沒有看到蔡雅文││││倒地,故直接前往公司上││││班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雅文、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人陳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倒地後,未停留現││││場,逕以兩段方式左轉離││││開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0張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