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健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健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盧健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27號卷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過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行車時速限制,造成告訴人 車春芳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防水工人,月收入約2萬初元、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盧健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健和於民國106年7月26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行車時速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騎車往前行駛,適車春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因而遭盧健和自後追撞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車春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盧健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車春芳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訴│告自後追撞,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當│││一)、(二)、補充資料│時之現場情況。│││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傷害之事實。│││各1份││├───┼───────────┼─────────────┤│(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有過失。│││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