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莊玉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法雲關係人張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莊玉葉與 莊金 欉(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50年9月11日死亡)、 莊徐玉 (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7年12月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5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其已過世之養父母 莊金欉 、 莊徐玉間 收養關係存在訴訟,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應以何人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前以養女身分繼承莊金欉之遺產,惟因其夫 莊垣峻 經戶政機關填載為莊金欉與莊徐玉之養子,致使原告無法登載其養父母亦為莊金欉、莊徐玉,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之養親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議,且因原告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而無法處分莊金欉之遺產,養親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自昭和10年10月20日(即民國24年10月20日)即由莊金
欉、莊徐玉夫妻收養,至原告成年後即聽從莊金欉(50年9月11日死亡)、莊徐玉(67年12月3日死亡)之安排招贅夫婿莊垣峻傳承莊家,惟斯時莊金欉、莊徐玉因不諳法律,誤認需先收養莊垣峻,方使原告所生之子女得以繼承莊姓,故於民國48年3月26日收養莊垣峻,同年3月28日原告與莊垣峻即結婚,然按法務部104年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45
0號函內容可知,若養子女間互相結婚,應有一方發生養親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致使原告主觀上因上揭收養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疑。而查,因莊金欉、莊徐玉分別於50年9月11日、67年12月3日死亡,惟家事事件法並無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規定若被告死亡後,應以何人為被告,而本件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案件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訴訟,則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
㈡又查,莊金欉、莊徐玉分別死亡後,均無任何原告與莊金欉
、莊徐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於60年8月30日原告更以養女之身分繼承莊金欉之遺產即桃園區蘆竹鄉南崁下字第1147號土地,惟於98年11月4日,戶政機關未查,認原告與莊垣峻同為夫妻及養姊弟關係,遂逕先補註莊垣峻之養父母為莊金欉、莊徐玉,致使莊垣峻先經登載為莊金欉、莊徐玉之養子,則養姊弟之婚姻關係已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則戶政機關僅能登載原告之生父母 游嬰 、 游徐完 ,再無收養之相關註記,則導致原告欲處分繼承自莊金欉繼承之土地時,因收養關係之不確定狀態,地政機關亦無法確認原告為莊金欉之繼承人,而莊垣峻於87年6月22日死亡,則莊金欉、莊徐玉之繼承人既無法釐清,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㈢再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2號解釋、司法院秘書長(82)秘台廳
民三字第08190號函、法務部104年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450號函可知,雖莊垣峻經於48年3月26日收養後,同年月28日原告與莊垣峻即結婚,亦未變更原告為養子媳,故依當時風俗習慣,莊金欉、莊徐玉之真意確實為從小收養之原告招贅丈夫,並無終止與原告間收養關係之意,且依前開函釋可知,即使收養人已死亡,倘養女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則養親關係仍繼續存在,是肯認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間之養親關係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末依民法第1080條第1、2項之修法歷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從未依民法1081條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亦無與莊金欉、莊徐玉間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足認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惟因戶政機關之缺失,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補註養父母姓名,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另經鈞院函詢戶政機關,經戶政機關函覆內容中可見原告之
配偶莊垣峻及張 莊阿良 曾於98年11月4日補註養父姓名原因為「漏錄」,並附有原告簽屬之申請書影本,而自該份申請書中可見,申請人欄已有原告姓名之電腦打字,並有書寫原告姓名之字跡,且蓋有原告之印章,無受委託人之註記。惟查,原告未曾提出該份申請書,且原告並不識字,僅會按別人書寫其姓名樣本模擬寫出,且速度極慢,原告亦自50、60歲後即未單獨出門,出門均由女兒、女婿、孫子女陪同,而原告家屬亦未曾提出此份申請或代為電腦打字填註此份申請書,又原告配偶莊垣峻於87年6月24日過世、莊阿良亦於94年7月6日過世,原告並無理由及動機冒違反事實及個人重大利益下向戶政提出申請補錄莊垣峻為莊金欉之養子、莊阿良為莊金欉之養女,且該申請書上所蓋印章亦非印鑑章,不知由何人而為偽造,且該戶政機關所保存之資料並無承辦人員之姓名,則足見此份申請書非原告所提出,而係另有利害關係人所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訴,惟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於昭和10年10月20日(民國24年10月20日)由養父莊金欉、養母莊徐玉所收養,並於成年後聽從養父母之安排招贅夫莊垣峻,惟養父母誤以為需先收養莊垣峻始得以將其與原告所生子女繼承莊姓,故莊金欉、莊徐玉先於48年3月26日收養莊垣峻後,原告再於48年3月28日結婚,致原告或莊垣峻究何人與莊金欉、莊徐玉間存有養親關係即生疑義,原告主觀上因收養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狀態不明,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養父莊金欉、養母莊徐玉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於昭和10年10月20日(民國24年10月20日)由莊
金欉、莊徐玉所收養,惟莊金欉、莊徐玉又於48年3月26日收養莊垣峻,而原告與莊垣峻再於48年3月28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南崁下394番地全戶(戶主為莊金欉)戶籍資料、光復後之台灣省蘆竹鄉南崁村7鄰5戶之戶籍登記簿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可認定原告與養父莊金欉、養母莊徐玉於24年10月20日成立收養關係。
⒉至於原告主張養父莊金欉、養母莊徐玉雖於48年3月26日收
養莊垣峻, 惟渠 等本意是以原告招贅莊垣峻,誤以為需先收養莊垣峻始得由原告所生子女傳遞莊家香火,並未與原告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或要式等節,惟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1077條、第1080條定有明文,足認依當時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原告既為莊金欉、莊徐玉之養女,原告又與莊垣峻締結婚姻,莊金欉、莊徐玉自不得同時收養莊垣峻為養子。而依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登記簿資料顯示,原告係自幼由莊金欉、莊徐玉收養,莊金欉、莊徐玉於收養莊垣峻,莊垣峻即改從養父姓氏「莊」姓,亦遷入莊金欉之戶內,而2日後莊垣峻旋與原告結婚等情,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莊美雪 到庭證稱:我小時候與阿公阿嬤一起住,媽媽是阿公、阿嬤收養的,爸爸27歲跟媽媽結婚才來的,阿公、阿嬤有講過爸爸是來結婚的,我媽媽招贅的。阿嬤收養兩個女兒,一個嫁出去,一個留在莊家招婚等語,足見當時戶籍資料雖登記莊金欉、莊徐玉收養莊垣峻,再登記原告與莊垣峻結婚,實則係原告欲招贅夫莊垣峻入戶,而為前開登記。
⒊再就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之收養關係是否因莊金欉、莊徐
玉收養其夫莊垣峻而當然終止一節,依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莊垣峻補註養父母之戶籍資料,依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函附之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莊垣峻戶籍謄本等資料顯示,莊垣峻於87年6月24日死亡後之98年11月4日始由名為「莊玉葉」之人(原告否認為其本人所申請)申請補填莊垣峻之養父為莊金欉、養母為莊徐玉,並非莊垣峻本人所申登,則是否合於事實,已有所疑;再依莊垣峻歷年全戶戶籍登記簿資料顯示,原告與莊垣峻戶籍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7鄰5戶時,均有 註記渠 等為莊金欉、莊徐玉之養子女,原告及莊垣峻戶籍設於桃園縣○○鄉○○村0鄰○○○0號時,僅有莊垣峻註記養父為莊金欉,原告部分並無此記載,之後原告及莊垣峻戶籍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市○○路○○○巷○號之1時,均未再有養父母之註記,可見原告及莊垣峻之戶籍資料歷經遷徙及手抄戶籍資料轉載後,確有疏漏之情形,故上開戶籍資料僅是推斷事實之用,並未能作為唯一認定依據。再參酌原告提出其繼承莊金欉之土地即舊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字第1147號地籍謄本、原告妹妹 張莊阿良 於59年
9月書寫給原告之拋棄繼承切結書等資料,可見原告之親族均認知原告為莊金欉之繼承人,如莊金欉、莊徐玉欲以收養莊垣峻而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何以仍由原告為莊金欉之繼承人繼承祖產?且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收養關係需以書面為要式,而本件又查無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存在,則依上開調查,足認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並未終止而收養關係尚存,且莊金欉、莊徐玉當時並無收養莊垣峻之真意,僅係為原告招贅夫之意,莊金欉、莊徐玉與莊垣峻之收養關係應為無效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莊金欉、莊徐玉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