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聰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627巷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M22-2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對向由 陳銘鎮 (未受傷)駕駛牌照號碼OD-5062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而受有右臉頰及右腳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張榮聰送往沙鹿光田醫院救治,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榮聰(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銘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 林鑫政 106年1月7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10張(見106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22至24、30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駛機車,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與父母同住,其家中姊妹均在外地居住,父母仰賴其照顧,每個月都要去醫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陳銘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倒地受有右臉頰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對方未受傷,被告已賠償對方損失),經送醫急救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