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鍶菡選任辯護人游香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第2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鍶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鍶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女子共同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糖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刊登標題為「328甜美可人.超級有FU 小真 」,內容載有「價格/時間/次數:4K/1.5H/1S,注意事項:其實會遇到這個MM,真的是美麗的錯誤…一開始我要約的其實不是她…是她姐妹…結果她臨時有事,拜託小真來…一見到面…心裡OS…也太正了吧~~身材均稱…皮膚好…乳暈還粉粉的…妹妹緊實…真是個極品啊~~在床上的過程中,互動良好~~不口爆,不後門,不變態的都可以配合,白天有在上班,盡可能傳LINE邀約,她有時間會回,千萬不要提及論壇哦」、「LINE:WWW255」、「電話:0000000000」等訊息,以引誘使不特定人回覆,與其為性交易。嗣網路巡邏警員 劉宥辰 佯裝為男客,與被告相約於
103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薇城旅社」為性交易,而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貓都論壇」網頁列印畫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糖糖」幫忙刊登性交易廣告,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伊只知道有工作時「糖糖」會打電話通知伊,伊於警詢時所述,都是「糖糖」教的,「糖糖」跟伊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自己承擔責任,不可以把她供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在「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亦未請綽號「糖糖」之人幫忙刊登廣告,被告對於網站上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均不知情,與「糖糖」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網站上所刊登之性交易資訊,其上所列年齡、身高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且性交易廣告中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警員約定性交易時、地之電話,申登人均非被告,足認被告確係依「糖糖」指示始前往交易地點,是卷內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一)警員劉宥辰於103年4月3日獲知有人於「貓都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留有LINE帳號「WWW255」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聯絡資訊,警員劉宥辰遂喬裝為男客,先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真」之女子聯繫,佯稱欲從事性交易,該名女子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傳簡訊,要求警員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薇城旅社」承租房間並告知房號,嗣警員與該名女子約定在薇城旅社705號房進行性交易,而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開旅社
705號房與警員劉宥辰見面,雙方約定以1小時、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1次後,警員劉宥辰立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被告等情,此有警員劉宥辰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貓都論壇」網頁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卷【下稱本院桃簡字卷】第40頁),且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扣案為憑,堪認警員劉宥辰與綽號「小真」之人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被告有前往該約定地點欲與警員劉宥辰從事性交易等情甚明。
(二)惟查,「貓都論壇」網頁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是否係被告委請綽號「糖糖」之人所刊登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因為經濟困難,所以有請綽號「糖糖」之人幫忙張貼性交易廣告,欲藉此賺取生活費,伊不知道「糖糖」的聯絡方式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訊時則改稱:伊沒有要求「糖糖」刊登性交易廣告,伊於警詢時所述,都是「糖糖」要伊這樣說的,「糖糖」要伊被警察查獲時,要自己承擔責任,不要供出她,後來是因為警察一直追問,伊只好說是請「糖糖」幫忙張貼廣告,伊不知道在網路上張貼性交易廣告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59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與其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被告究竟有無請綽號「糖糖」之人刊登性交易廣告,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觀諸卷附「貓都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其上有手寫文字「小真是我本人,照片中的女子不是我,該廣告是我請糖糖(年籍聯絡方式不詳)幫我張貼性交易廣告。並會以公共電話告知我接客地點,並要求我將該通聯記錄刪除」等內容,下方有被告親筆簽名並按奈指印(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文字不是伊所寫,伊不會寫中文,伊也沒有跟警方講這些內容,當時是警察叫伊簽名及蓋指印,伊就照著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是上開手寫文字是否為警方依被告所述詳實記載,而被告不諳中文,其於該文字下方簽名前,是否有確認該內容等節,均有未明,被告於事後既已改口否認犯行,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自堪可疑,當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警詢時之自白或是該段手寫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然被告亦自陳其係因經濟困頓,為求謀生,始委請「糖糖」幫忙刊登廣告,足徵被告與「糖糖」並非熟識,則被告對於「糖糖」究竟有無刊登性交易廣告、在何網站刊登、暨其刊登之內容為何等節是否知悉,要非無疑。參以被告係於越南出生,雖來台多年,然僅可聽懂簡單中文,看不懂國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糖糖」有刊登性交易訊息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又證人 陳福全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之前是負責載小姐去從事性交易的司機,伊都是依「糖糖」的指示載被告去旅館,伊接送的小姐除被告外,尚有7、8名小姐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糖糖」會用LINE跟伊聯絡,伊再載小姐去指定地點,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是在旅社,有時是在汽車旅館,「糖糖」旗下應該有5、6個小姐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還有其他小姐跟伊一樣從事性交易,因為車上有時還會有其他小姐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足認「糖糖」應為應召站集團成員之一,且該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另參以本件在「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其上雖有「小真」之別名、照片等資訊,但該照片並未拍攝正面,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本人,而該性交易訊息上所列之個人基本資料,年齡為22歲,惟被告於該性交易訊息刊登當時即103年3月9日,其年齡為31歲,二者顯有未符,且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身高為156公分(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1頁反面),亦與性交易訊息所列身高159公分等情不合,則公訴意旨認「糖糖」在網路上刊登該性交易訊息,衡情可能僅係應召站招攬男客之通常宣傳手法。此外,在「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者,其帳號為「coe123」,然因本件無法查得貓都論壇之公司住址及聯絡方式,致無法確認「coe123」帳號之申登人資料暨IP位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29195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是以,依上開證據,均無法確認該性交易訊息為被告本人所刊登或是被告委請「糖糖」所為。
(四)末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性交易訊息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警員劉宥辰與綽號「小真」之人聯繫之電話「0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均非被告(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3頁、第55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糖糖」只有跟伊說在家等,有客人就會打電話給伊,伊都是等「糖糖」告知交易地點後,才搭計程車前往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6頁),證人陳福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糖糖」會跟客人以LINE聯繫後,聯繫完後,「糖糖」會跟伊說要載小姐去何處等語(見本卷訴字卷第41頁反面),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並未親自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關於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均是「糖糖」對外聯繫後另行轉達,被告既僅依「糖糖」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不負責招攬男客,亦無須與男客聯繫,實無自行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必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委請「糖糖」幫忙刊登性交易訊息,自難僅憑該性交易訊息及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欲從事性交易等客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嘉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