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化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記載前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化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被告王化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化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之藥燉排骨店,飲用含有米酒成份之枸杞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軌跡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王化凡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化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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