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允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9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允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晴天」更正為「陰天」、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 嗣江允 紘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49頁)。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97號被告江允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允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貴陽街1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黃致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重慶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車速超過速限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致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致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允紘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致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黃致榮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置、被告江允紘暨告訴人車│││表(一)(二)、交通│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設醫院總院區106年5月│事實。│││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江允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