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清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清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柯清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蕭書
凡受有左胸疼痛、左手肘擦傷約6.1X3.1公分、左腰擦傷約
0.5X0.8公分及左膝擦傷約4.1X3.1公分等傷勢,本不宜寬貸,案發迄今案件進行中,告訴人每次均遵期到庭,而被告在偵審中多次經拘提、通緝到案後,又未能準時到庭報到,態度難謂良好,雖於本院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經拘提自行到案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3頁),當庭給付告訴人11,000元,迄今未履行其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施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雖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13頁),然其逃避偵審,經拘提、通緝到案後,復未能準時到庭,要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柯清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佳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該路段13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 蕭書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柯清佳所駕車輛之右側,因未能及時閃避柯清佳所駕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書凡倒地並受有左胸疼痛、左手肘擦傷約6.1X3.1公分、左腰擦傷約0.5X0.8公分及左膝擦傷約4.1X
3.1公分等傷害。嗣柯清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清佳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書凡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9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右│││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分析研判表│因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明書1份│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錄表1份│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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