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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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VANCHAU(中文姓名:杜文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VANC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之友人宿舍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內」、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VANC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DOVANCHAU(中文名:杜文周,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VANCHAU(中文名:杜文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越南米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當場對DOVANCHA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VANCHA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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