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禾力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董有儀
被 告 游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禾力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禾力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5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9809500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並未聲請選
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僅為董有儀1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故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力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邀同被
告董有儀、游瓊玫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2年
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
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嗣被告禾力公司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董有儀、游瓊玫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
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