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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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科刑時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被告係受他人之託,不得已始代為保管槍彈,於員警前往訪查時,主動告知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是被告雖有寄藏槍彈之行為,但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微,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受其刺青師傅 吳世文 (業於95年4月3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加拿大製HP15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一枝(含彈匣及消音器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其中7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及土造子彈28顆(其中9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而予以收受,隨即將前揭槍彈攜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予以寄藏。嗣於97年7、8月間,甲○○因北上工作而將前開槍彈攜至臺北縣新莊市○○○街25之9號4樓租屋處藏放於房間衣櫥內;97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處所平日時常吵雜且出入複雜而前往訪查,而於員警詢問其有無藏放違禁物時,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寄藏前開槍彈犯行前,主動告知並報繳其持有之前開全部槍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37頁),且原審經綜合全卷事證後,以被告非法寄藏手槍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等情,已敘明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如上述,惟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理由指駁綦詳,且原判決復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寄藏槍彈犯行前,主動告知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因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之規定,復斟酌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規定,就原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減輕至有期徒刑二年,其量刑已然從輕(被告尚屬累犯),顯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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