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陸份計肆拾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減刑為2年4月,並於民國91年9月2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5年9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曾敏祺 所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4房屋內之一個房間予甲○○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甲○○則以每週佣金1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旭日」之成年男子,從事收發傳真、統計賭注數量、輸贏及金額等工作,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1萬元,輸贏係以美國職棒各隊比賽結果為依據,凡押中者,賭客可得9,500元,如未押中者,賭資即歸「旭日」所有。嗣員警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
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扣簽注單6份計41張、傳真機
1臺、監視器鏡頭2個及螢幕3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簽注單6份計4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第86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為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所始足當知。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向曾敏祺所承租之前開處所內房間供甲○○,從事收發美國職棒賭博簽注單等傳真、統計賭注數量、輸贏及金額等工作,雖未供人前往簽注,惟係以傳真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僅係賭博行為方式之差異,揆諸前揭意旨,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綽號「旭日」之男子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簽注職棒賭博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賺取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職業棒球運動正常發展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6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提供前開處所予綽號「旭日」之男子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而認2人亦屬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乙○○提供前開處所作為同案被告甲○○收發美國職棒簽賭簽注單、統計賭注數量、輸贏及金額工作,業據被告乙○○、甲○○供承無訛,被告甲○○復供承乙○○並不認識綽號「旭日」之男子,復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綽號「旭日」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綽號「旭日」之成年男子間就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簽注單6份計41張、傳真機1臺,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3臺,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乙○○用以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士簡 字第 866 號(96.09.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540 號判決(96.10.1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