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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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2號具保人 馬少華 (原名: 馬克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邵玉 和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少華(原名:馬克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馬少華(原名:馬克琪)因被告 邵玉和 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本院民國99年2月5日99年刑保字第9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
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及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復由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對具保人、被告之送達證書及102年5月6日本院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又具保人之女 陳守婷 以電話聯繫本院稱:被告已於2年前在大陸地區突然暴斃死亡,惟無法聯繫被告家屬,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認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事實上業已死亡,尚難逕認被告確已死亡之事實,從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