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譁菀 即連 鄭英桃 代理人 連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5年度重上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本案所提出各種文件及開庭相關調查證據資料,聲請交付第一、二審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一審錄音光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理)。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核其聲請交付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陳明其聲請意旨係為了解開庭內容,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其餘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聲請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無進行程序;另宣判期日兩造均未到場,且宣判內容係宣讀主文,亦無其他程序進行事項,敗訴當事人收受判決書後,得於一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就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並無何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影印卷證,得逕依閱卷程序處理,無須另行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