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黃滿紅
黃基三 黃隆豐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 視同上訴人 黃慶昌
黃得榮 黃得晉 黃咸 黃木草 黃拱護 黃義峰 許丕模 許如瑩 黃瑞祿 林珏岑 黃桂香 (即 黃奇模 之承受訴訟人) 黃共 和 黃哲雄 謝美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信介追加被告 黃宣茗 法定代理人黃義峰
王嘉莉 追加被告 楊閔傑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林美伶 被上訴人 黃秉忠
黃秉文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 黃得晋 、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 黃共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黃基三、黃隆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六(三)第4點關於「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取得」,應更正為「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黃基三、黃隆豐』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即關於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乙部分分得人有漏繕共有人「黃基三、黃隆豐」之顯然錯誤,此參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三找補之對象有列共有人「黃基三、黃隆豐」即明,故上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