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黃滿紅
黃基三 黃隆豐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 視同上訴人 黃慶昌
黃得榮 黃得晉 黃咸 黃木草 黃拱護 黃義峰 許丕模 許如瑩 黃瑞祿 林珏岑 黃桂香 (即 黃奇模 之承受訴訟人) 黃共黃哲雄 謝美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信介追加被告 黃宣茗 法定代理人黃義峰
王嘉莉 追加被告 楊閔傑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林美伶 被上訴人 黃秉忠
黃秉文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 黃得晋 、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 黃共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黃基三、黃隆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六(三)第4點關於「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取得」,應更正為「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黃基三、黃隆豐』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即關於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乙部分分得人有漏繕共有人「黃基三、黃隆豐」之顯然錯誤,此參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三找補之對象有列共有人「黃基三、黃隆豐」即明,故上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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