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受僱於 榮谷川 有限公司(下稱榮谷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廣業務,並與客戶簽約及收取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表榮谷川公司與設在宜蘭縣○○鎮○○路○○○號 楊林 隱形眼鏡行簽訂優惠貴賓合約書,並收受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支票六張而持有之,詎甲○○事後竟未依規定繳回簽約金,而將上開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按甲○○以自費出貨部分,得扣除六千七百五十元之金額)。案經榮谷川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代表 史奴比 眼鏡(係榮谷川公司與案外人 金明亮 、合育公司等所共同投資設立,負責人為 張斯 已,並未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八十六年十月後一切業務均併入榮谷川公司)與楊林眼鏡行簽訂優惠貴賓合約書,並收受楊林眼鏡行所交付之簽約金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六張計六萬元,惟收受支票後並未立即繳回張斯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受僱員工,告訴人公司僅支付被告佣金,並無薪資或車馬費,而當時告訴人公司允許業務員將簽約金自由運用,僅須於公司出貨給客戶後,結算時扣除業務員應得之佣金,再將出貨之貨款繳回公司,且被告與楊林眼鏡行簽訂之合約書上有史奴比眼鏡及負責人張斯已之印章,證人張斯亦已證明其印章為真正,足見告訴人公司知悉簽約情事,否則公司何以會出貨與楊林眼鏡行?況上開六張支票其後亦經被告交回告訴人公司,充抵其他帳款,告訴人公司自無不知楊林眼鏡行係簽約戶之理;其後被告離職時,雖因榮谷川公司僅出三筆貨予楊林眼鏡,被告除繳回該三筆貨款外,尚有部分尚未結清,但被告願就未結算之款項給付公司,並無侵占簽約金之意思與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所處分者非他人所有之物,即難謂係侵占。查被告名義上雖係受僱於榮谷川公司,榮谷川公司並為被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然被告並未向公司支薪,而係由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作為酬勞,甚且榮谷川公司允許業務員可以自由運用收自客戶之貨款,業務員於結算時可逕扣除應得之佣金(約三成,視業績而定),再將其餘之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其次,榮谷川公司之業務員 曾俊傑 於原審證稱﹕公司並不會過問我們如何與客戶簽約,有些業務員有預收簽約金,但簽約金不須繳回公司,只要於結算時繳回該繳之貨款即可,優惠部分亦由我們自己與店家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一一二、一一三頁);史奴比眼鏡負責人張斯已亦稱﹕要求被告將客戶之簽約金支票繳回公司,只適用於被告,其他業務員並不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七、七八頁),足見曾俊傑所述可以採信。不僅如此,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鄭榮貴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貨款若未能收回,應由業務員負責;業務員繳回之客戶支付貨款之支票若退票,亦應由業務員負責繳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張斯已亦陳稱﹕業務員繳回之支票,公司影印存底後即交還業務員,由業務員自由處分支票(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若再對照曾俊傑所述優惠部分亦由業務員自己與店家商談之事實,可知,如被告身分之榮谷川公司之業務員,雖名為公司之業務員,並代表榮谷川公司或 史努比 眼鏡與客戶簽約,然業務員與公司間之關係,實接近於經銷商與供應商之關係,至少雙方係有一定之合作關係,而非係僱主與受僱者之關係。究其實質,業務員平日自行在外拓展業務,尋求客源,並接洽、商談買賣條件,獲得訂單後,即通知榮谷川公司出貨,並自行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縱客戶倒帳、拖欠,業務員亦須按時與榮谷川公司結帳,亦即由業務員負終局之責任;反之,榮谷川公司不論佣金之交付,貨款之收取,均僅針對業務員,業務員在外如何拓展業務,如何與客戶商談買賣條件,如何交貨、如何收款、是否已收得貨款,均不過問;直言之,被告自客戶處取得之貨款或簽約金,可自由處分,並非榮谷川公司所有,被告縱有未將貨款或簽約金交回榮谷川公司情事,亦僅係該公司尋民事途徑索還之問題。至於張斯已雖特別強調稱﹕因被告先前於結帳時,對於應繳還公司之款項多有拖欠,乃於八十六年初即要求被告與客戶簽約時,須將客戶簽約金先繳回公司,俟客戶出貨後,再將應得之佣金給付被告,被告當時亦予允諾等語。姑不論為被告所否認,縱認所述並無不實,亦不影響於被告與榮谷川公司之關係,亦即被告自楊林眼鏡取得之支票,仍屬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未依張斯已之指示將契約書、簽約金繳回公司,若致公司受有損害,核僅係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僅以被告未告知與楊林眼鏡簽約情事(實則,榮谷川公司並不否認契約之真正)及未繳回楊林眼鏡之支票,逕認被告侵占支票。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楊林眼鏡取得之六紙支票,屬被告所有,本得自由處分,縱有未繳回公司情形,亦難認被告所為係業務侵占;況被告於其後結算時,實已將支票繳回榮谷川公司(包含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序出貨六千七百五十元、九千三百六十元及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與楊林眼鏡行及其屬他客戶之貨款,此為鄭榮貴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至於被告離職時,未對楊林眼鏡出貨完畢,卻未據實告知榮谷川公司上情並結算清楚,致楊林眼鏡於多年後要求榮谷川公司繼續出貨時,榮谷川公司本於誠信出貨(見鄭榮貴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而受有損害,核係民事糾葛,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