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亦明知其兄甲○○並未開設「三岩電子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三岩電子有限公司」印章(係乙○○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先後蓋用於發票人為 劉明怡 、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期、號碼為QE0000000號及發票人為 林志維 、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面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號碼為AA0000000之二紙支票背面,並各偽造「甲○○」簽名(署押)於上開二紙支票上,以為背書,完成後,旋先後持向丁○○詐借同額之款項,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乙○○,足生損害於丁○○及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指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二、次查,「三岩電子有限公司」之印章係被告任意刻製,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而經濟部及其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均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八五六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因之,被告偽造「三岩電子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及背書,又偽造「甲○○」之署押、背書,並持以向丁○○行使,使丁○○誤以為支票另有他人背書擔保,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乙○○,甲○○亦有被追索之危險,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然「三岩電子有限公司」既係虛擬、不存在之公司,被告所為自無使「三岩電子有限公司」受害之虞。再者,被告坦承前已積欠丁○○三千餘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第四頁),依丁○○所述,被告積欠之金額更達四千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更坦承於持票交付丁○○時,經濟狀況已不佳,無力讓支票兌現(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第五、六頁)。再對照被告於原審陳稱﹕因為當時借太多錢,債權人說要客票,我才會去刻印章,要作為背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足見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但為取信丁○○始偽造前述背書,並持票向丁○○詐借金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認定。被告上訴後雖表示係因不諳法律才偽造印章,且因不堪負擔高利率及利上滾利,加以被人倒債,才導致經濟情況惡化,其後被告已為一部清償等語。然偽造印章之動機、目的已如前述,被告有高商學歷(見偵卷第二三頁警詢筆錄),復自承經營餐飲(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第五頁),對於偽造他人之印章、背書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當知之甚稔,所辯不知法律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持票向丁○○調借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無還款能力,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前此經濟惡化之原因,作為解免刑責之理由。至於被告事後為一小部分之清償,核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亦不能解免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進而偽造之印文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其詐欺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之「三岩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共二枚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和解,償還部分金額,獲丁○○之諒解,有和解書可憑,爰併宣告緩刑叄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