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CR─三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行近該路與自強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車禍時地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BV─二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沛蓁陳慧齡蔡孟桓許文政 ,由新烏路往新店方向、因自路邊起駛欲左轉入自強路、未注意車道上車輛而違規左轉之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因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該BV─二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附近,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約四乘三公分)、疑頸部扭傷之傷害,林沛蓁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瘀青、左臀部挫傷之傷害,陳慧齡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零點五乘一公分)、下唇撕裂傷二處(約二乘一公分、零點五乘一公分)之傷害,蔡孟桓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臂壓痛、頭皮擦傷之傷害(林沛蓁、陳慧齡、蔡孟桓已因與甲○○達成和解而撤回自訴)。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CR─三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自訴人乙○○所駕駛之BV─二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附近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原本停放於道路最右側,在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突然快速迴轉或左轉,致被告不及閃避而撞及,被告直行並無過失;且自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詢,並未即刻就醫,亦看不出來有受傷,何以嗣後陳稱其於車禍中受傷,實有疑問云云。然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左轉至接近路中央後,乘坐於自訴人車內
後座中間之證人林沛蓁即已看到被告汽車出現、且相距約三十公尺,另乘坐於自訴人車內左後座之證人蔡孟桓亦在撞擊發生前一、二秒即已看到被告汽車出現之事實,均據該二證人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以被告自陳其於車禍發生前之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參照),換算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十四公尺,以前述證人蔡孟桓所稱之時間加以推算,證人蔡孟桓亦在被告車輛尚距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約十四公尺至二十八公尺時,即已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再核以前述二證人僅為自訴人車內之乘客,原無須太過注意車外情形,猶能分別在前述距離外即發現被告自用小客車出現之情形,則如被告能妥為注意車前狀況,其更應在二、三十公尺以外即能發現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轉至新烏路中央之車前狀況。而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時速五十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十點二公尺(縱被告自稱之速度有所誤差,在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反應距離也僅需十二點四九五公尺、十四點五八公尺),均遠低於前述之二、三十公尺之可預見距離,換言之,如被告妥為注意車前狀況,縱須反應時間、距離以踩煞車,也早能在撞擊發生前即踩下煞車,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卻無任何被告之煞車痕跡,被告亦自陳在撞擊前並未煞車(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注意前述之車前狀況,致使其延後發現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時點,且因而不及反應,並適時踩煞車。
㈡自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約四乘三公分)、疑頸
部扭傷傷害之事實,除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可證外,證人林沛蓁亦結證稱:自訴人頭部撞一個包,可能有擦傷,腫很大,好像沒有流血;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吳謹斌 則結證稱自訴人於製作筆錄時曾說頭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亦足以佐證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經核自訴人前述所受傷害非重,其於車禍發生後先製作筆錄後再行就醫診治,並無困難,則被告僅以自訴人於車禍後尚能製作筆錄為由,辯稱自訴人於車禍中應無受傷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況屬白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道路平坦,道路兩旁並無障礙物,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其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然此尚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本件經客車路邊起駛後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道上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經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鑑字第九0二三七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此與本院認定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之見解相同。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述明被害人違規起駛左轉復未注意車道上車輛之狀態,故事實未臻明確,且理由欄論述亦認被害人並無過失,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認其無過失,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原審即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自訴人未能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賠償,尚非全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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