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當天下午五時許侵入被害人甲○○家中行竊,並非在晚上七時許,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以後至被害人家中行竊等情,已據被害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害人甚且明白指出,當天伊確係於晚上七點半左右離開家去載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次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竊取他人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四鄰十二之一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至七時四十分間(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八日十九時許),至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起訴書誤植為中正東路)二九三巷十八弄(起訴書誤植為八弄)一號位處,趁甲○○外出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開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餐椅上之皮包,內有翡翠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金戒指一個(起訴書誤植為四個,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支票一張(票據號碼:Q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發票人: 張桂玲 、票面金額: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 彭英雄 ,再轉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託收提示,因甲○○已就該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至前揭地點竊取前開財物,惟辯稱:伊確於下午五、六點至前揭地點,非於夜間竊取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甲○○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左右,仍確定其皮包還在家,俟同晚七時四十分許回家後發現放置於餐椅上之皮包失竊,內有翡翠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幣一萬元,金戒指一個,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支票一張,票據號碼:Q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發票人:張桂玲、票面金額: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沒有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訊時亦證述約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在前揭住處失竊前開財物,此外,並有處理本件警員姜新樹之報告亦載明,本件被害人報案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是以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失竊財物之時間約於同日晚間七時至七時四十分間,較為可採。又本件復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彭英雄、 謝瑩蓁 、 陳春木 等人於警訊時證明確,是足認被告坦承竊取前開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否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辯解,則與被害人甲○○之指述不相符合,其有關該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竊取他人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